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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4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职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6月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嫖娼,于2013年4月被罚款五百元。再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7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吕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东环一路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口路段时,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2.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许某的证言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劳动教养、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