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海与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王海,男,1973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现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周丹洋,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游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春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与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洋、李长远,被告天翌公司、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被告天翌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的天猫超市购买了“南花菓竹炭花生”500瓶,每瓶重380克,单价人民币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支付9,140元(含140元快递费)。该商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3日,保质期为8个月。由于“竹炭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也不是新资源食品。被告天翌公司销售的“南花菓竹炭花生”违法向食品中添加了该物质。原告认为,被告天翌公司销售属于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该行为涉嫌违法,“南花菓竹炭花生”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负有对网站商户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天翌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因此应当与被告天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鉴于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翌公司应向原告退还货款9,14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91,400元;赔偿原告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10,500元;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天翌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翌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销售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原告主张的是隐蔽瑕疵,不是通过进货查验可以发现的。关于竹炭粉是否属于食品添加剂的问题不是普通常识,本被告不是专业食品研究机构,此前并不知晓上述情况。况且涉案产品并不含有竹炭,只不过是制造商的一种宣传。虽然涉案产品的商品标识确有不规范,但并非属不安全食品,不符合适用十倍赔偿的条件,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争议的是被告天翌公司,本被告仅为两者的网络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并非争议的当事人。本被告已尽到了对商家的审查注意义务,对交易双方仅提供技术服务,不对商户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担保。本被告已经提供了被告天翌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履行了法定义务,涉案产品的瑕疵与本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猫网站系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综合购物网站,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该网站上的天猫超市内被告天翌公司处购买了“南花菓竹炭花生”500瓶,共支付货款及快递费9,140元。原告购得该食品后认为两被告销售的食品中违法添加竹炭粉、植物炭黑,故提起诉讼。另查,涉案的“南花菓竹炭花生”标签注明台湾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监制,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制造。在产品配料中标明:精选花生仁、小麦粉、糯米粉玉米淀粉、食用植物油、白砂糖、食用盐、食品添加剂(食用香料、植物炭黑、碳酸氢氨、碳酸氢钠)、竹炭粉、砂糖、竹炭黑色素。被告天翌公司在介绍产品营养价值时称,“竹炭粉添加在食物中可帮助消化,也有助于排除杂物。竹炭的碳质结构非常细密,比重大、孔腺多,而且微量元素(矿物质)含量非常丰富,因此具有很强的吸附分解能力,能够吸附体内的有害物质并且排出”。因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遭举报涉嫌在“竹炭花生”食品中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6日派执法人员到该公司进行调查。该局经查,“‘竹炭花生’配料中没有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该公司仅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上的。”“目前‘竹炭花生’的标签已经停止使用,更名为‘竹香花生’的标签,且产品标签配料表里已无标注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1月6日,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作出召回“竹炭花生”予以没收,处10,000元罚款。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竹炭花生”实物一瓶,被告天翌公司提供的供货者生产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进仓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其购买的竹炭花生配料表中标有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被告天翌公司称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已经认定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仅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上的,故涉案产品并不含有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商品质量合格安全,仅是标识存在瑕疵而已,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则坚持要求“退一赔十”。本院对涉案食品是否含有竹炭粉与竹炭黑色素向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食品检验所的专业人员询问,专家表示食品中是否含有竹炭粉或竹炭黑色素等添加剂,目前国内没有相关的检测手段。对此意见,原、被告双方均表认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从被告天翌公司购得涉案“南花菓竹炭花生”,原告与被告天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涉案食品“南花菓竹炭花生”配料表中标注食品添加剂为竹炭粉,而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未将竹炭粉列入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因此,无论将竹炭粉作为植物炭黑使用还是作为植物活性炭使用,均与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相悖,故竹炭粉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食品上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目前依据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在食品标识配料表中注明添加了竹炭粉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天翌公司辩称福州市仓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查处福建博大食品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时已经认定“‘竹炭花生’配料中没有添加竹炭粉和竹炭黑色素,该公司为分装企业,不可能在分装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商家为了增加销售量而标注”,本院对该行政处罚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对涉案食品中确实添加竹炭粉一节应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现原告仅凭涉案食品上的标识,确认涉案食品为不安全食品,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天翌公司愿以“退一赔三”和解纠纷,原告对此予以拒绝,本院亦对原告就法律后果予以释明,未果。鉴于被告天翌公司出售的食品存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翌公司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天翌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只有在不能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法的前提下,消费者才可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鉴于本案的销售者被告天翌公司已经明确,不存在网络平台先行承担责任的情形,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天猫公司知道或者应知道被告天翌公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食品已过期,丧失食用价值,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在原告王海退还“南花菓竹炭花生”500瓶后的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海货款9,140元(含快递费);二、原告王海要求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91,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王海要求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10,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王海要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王海承担2,470元,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薏审 判 员 谭永玮人民陪审员 梁联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