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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邵春风与李正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春风,李正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邵春风。委托代理人华家贵。被告李正霞。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原告邵春风与被告李正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春风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家贵、被告李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春风诉称:2015年10月26日20时49分许,李正霞骑电动自行车,沿崇明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句容市世贸花园售楼处地段时,与正常行驶的邵春风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春风受伤,两车受损。邵春风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正霞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多元,原告自己出了7000元,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扣除,还有些无关的检查费用应当扣除,如查艾滋病和乙肝的,后续治疗费用过高,另外我家里比较困难,本人有××在身,要求少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49分许,李正霞骑电动自行车,沿崇明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句容市世贸花园售楼处地段时,与正常行驶的邵春风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邵春风受伤,两车受损。邵春风受伤后到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右手小指近节指骨骨折,2型糖尿病”,共用去医疗费10630.8元,其中被告垫付3630.8元,原告用去医疗费7000元。2015年10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春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保姆)。事故发生前,被告李正霞为原告垫付费3000多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张、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一张以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正霞骑电动自行车与邵春风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认定李正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春风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及无关的检查费用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是应医院的要求所作的检查,关于原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史,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30天。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5598元(90天,62.2元/天,62.2元/天系原告月工资的平均数)、交通费500元,合计1369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春风13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正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正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振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雪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