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方仁生与方春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仁生,方春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银)初字第818号原告方仁生,男,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春天,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琳、陈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决定与被告共同承包赣州“阳光—杨梅新城”廉租住房铝合金门、窗工程。并达成协议如下:原告负责出资,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被告负责施工管理事宜,原、被告共同分享工程利润(约150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投资款300000元。原、被告在结算时,原告发现被告仅将投资款中的200000元用于工程建设,其余100000元已被被告私自挪用。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已该款项转为被告的个人借款。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底前偿还50000元左右,剩余款项尽量年底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利随本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决定:由原告出资300000元,以被告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承包赣州“阳光—杨梅新城”廉租住房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无需出资,仅参与工程管理,原、被告分享工程利润;原告不承担风险。协议达成后,双方将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3年2月5日,被告就该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底前偿还50000左右,剩余借款尽量于年底还清,逾期则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因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银行转账凭证、调查笔录、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将100000元投资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春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仁生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方春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张寸金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瑾彦代理书记员 金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