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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3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之后双方的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因性格上存在差异,婚后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讼离婚[案号:(2015)诸城民初字第363号],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动摇婚姻基础,双方若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不无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其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