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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启亚、王造英等与秦龙祥、杨济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亚,王造英,戴相莲,王某,秦龙祥,杨济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宋启亚。原告王造英。原告戴相莲。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戴相莲,系王某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龙祥。被告杨济美。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启亚、王造英、戴相莲、王某与被告秦龙祥、杨济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费宁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争平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王红明和王红军兄弟俩人与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其兄弟俩人合伙承接被告家的阳光房和防水雨棚施工安装业务。2014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王红明在帮两被告家安装防水雨棚时,因施工现场未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房顶坠地,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施工现场未提供最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511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王红明与被告方无直接的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其在工作中意外造成的,与被告方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方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启亚、王造英、戴相莲、王某分别是死者王红明(1979年11月生)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王红军和王红明系兄弟二人,王红军是在句容市天王镇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的个体工商户;王红明是在句容市天王镇从事铝合金门窗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宋启亚、王造英育有王红军、王红明二人。被告秦龙祥、杨济美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杨济美因家中需要安装铝合金院门,通过邻居联系到王红军,要求王红军为其定作、安装院门。完工后,被告杨济美又将家中安装玻璃防雨棚、阳光房等的工作继续交由王红军制作、安装。王红军和王红明合伙承建两被告家中的玻璃防雨棚、阳光房安装工作。王红军购置所需材料后,将材料、工具运至被告杨济美家中,现场制作安装。2014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王红明在两被告家中从事阳光房安装作业时不慎从三米高处坠地,致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651.68元。事发时,因施工现场环境所限,无法搭设脚手架,王红明未戴安全帽。事发时,两被告均不在家中。事发前王红明及戴相莲、王某共同居住在句容市天王镇天鑫路北侧东府小区04幢406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房权证、户口摘抄复印件、照片、句容市公安局天王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承揽关系是承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在定作人与承揽方之间产生的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购买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动的过程。本案中,被告杨济美将安装玻璃防雨棚、阳光房的劳务交由王红军,目的是通过王红军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安装玻璃防雨棚、阳光房的劳动成果。杨济美与王红军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王红军和王红明二人共同承接两被告家中的玻璃防雨棚、阳光房安装业务,两人共同经营,应当认定被告秦龙祥、杨济美和王红军、王红明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红明作为承揽人,在安装业务过程中未尽安全防范的注意义务,亦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所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90%的责任。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从事安装作业时,两被告不在现场,对承揽人没有尽谨慎的提醒注意义务,亦没有对承揽人的安装作业行为作出合理性的指示,导致王红明死亡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对此亦应承担10%的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四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661.68元;2、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王红明生前的收入来源系非农业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王红明居住在城镇,故宋启亚、王造英、王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进行计算,分别计算9年、17年、8年,因被扶养人有三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经计算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05188元,故死亡赔偿金计算为992108元(20年×34346元/年+305188元);3、丧葬费,按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30891.5元(61783元/年÷12月×6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75661.1元,由两被告承担10%为10756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龙祥、杨济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启亚、王造英、戴相莲、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住宿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7566.1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四原告负担721元,被告秦龙祥、杨济美负担319元(四原告已预交1040元,被告秦龙祥、杨济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的319元给付四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