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孙启山与解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山,解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3141号原告:孙启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书朋,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月(解越),男,汉族。原告孙启山诉被告解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山及委托代理人高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山诉称:2009年至2011年初,原告多次出售石灰给被告,并代办运输。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580元;2011年8月4日,被告由购买原告石灰,欠款9000元,同时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差欠原告代办运输费11500元,被告均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4708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其中2658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20500元从2011年8月5日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解月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周先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先芳是原告妻子,2010年10月31日欠条上的周老板是原告妻子,权利由原告主张。被告解月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初,原告出售石灰给被告,并代办运输。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580元,并出具欠条;2011年8月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石灰,欠到原告货款9000元,并出具欠条;同时双方进行核算,被告累计差欠原告代办运输石灰款115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差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4708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理应给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708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解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启山欠款47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26580元自2010年11月1日起算,20500元从2011年8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解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荣军审 判 员  付 迁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