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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春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春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第49号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法定代表人:王桂兰,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春红,女,住敦化市。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物业)与被告杨春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雨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泰物业诉称:2008年7月6日,原告与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住宅按每月0.52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业主于每年10月30日前缴纳。被告系隆泰新城11号楼3单元5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6.72平方米,目前被告拖欠原告2010至2015年度物业费2496元及二次供水费5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及二次供水费合计3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春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春红系敦化市隆泰新城业主,房屋面积66.72平方米。2008年5月23日与2012年7月6日,原告隆泰物业与敦化市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隆泰新城小区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由原告隆泰物业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按每月0.52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被告杨春红在2010至2015年度应缴物业费2496元(每月0.52元/平方米×66.72平方米×72个月),及二次供水费540元(每年90元×6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致本案诉争发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隆泰物业与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隆泰物业与被告杨春红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杨春红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原告隆泰物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0至2015年度物业管理费2496元,二次供水费540元,以上合计30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