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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白向红与赵玉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红,赵玉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05号原告:白向红,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玉彩,无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室。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白向红与被告赵玉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吴艳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林、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玉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体中心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原告白向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向红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8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48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69.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共计87144.28元;除去原告按责任承担部分,各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250.20元。被告赵玉彩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赵玉彩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2、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以50元/天给付住院期间的;3、交通费过高,且应提供原告住院出院的起止时间和地点;4、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提供相关证明还应提交完税证明,否则按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主张过高;6、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城镇户口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8、电动车损失过高,需要提供修车发票,如无相关证据,我公司核定损失为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10分许,被告赵玉彩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文体中心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的原告白向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白向红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白向红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4863.08元;其伤情于2015年12月3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原告白向红系滦南县吴氏辣子鸡店员工,休息期间由其丈夫吴立栋护理,吴立栋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综上,原告白向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8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552元(餐饮业)、司法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4369.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元,共计83316.28元。另查明,被告赵玉彩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公交认字(2015)第00386号),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滦南县吴氏辣子鸡店为原告白向红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表、吴立栋与张建福签订的租赁协议(转让吴氏辣子鸡店的经营权)、张建福身份证复印件、吴佳明为原告护理人吴立栋出具的误工证明、吴立栋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吴佳明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白向红与护理人吴立栋户口本复印件、二人结婚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赵玉彩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相关花费票据。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被告赵玉彩驾驶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与原告白向红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白向红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向红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白向红请求的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数额偏高,本院依法予以适当支持。原告白向红请求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以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的100元予以核算。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关于原告损失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向红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向红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903.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向红经济损失100元;以上小计77003.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向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6313.08元的70%,即4419.16元;以上共计赔偿81422.3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白向红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赵玉彩不赔偿原告白向红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白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白向红负担2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交纳。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