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陈某、王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驾车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庆丰西路48号西侧,采取投掷水泥砖块的手段,故意毁坏被害人曹某某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E×××××奔驰E300L轿车,造成该车的天线、天窗玻璃、机盖、左反光镜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6298元。2.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结伙陈某、王某某经预谋,驾车窜至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用榔头打砸的手段,故意毁坏被害人曹某某停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E×××××奔驰E300L轿车,造成该车的后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13343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2起,毁坏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事故车维修估价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陈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