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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三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三初字第48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被告于某某,男,1984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瑞,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被告还经常酗酒、酒驾、不尊重长辈、不孝敬父母,经多次劝说拒不改正。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4年9月份至今无音信。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起诉费由原告负责。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徐瑞,现徐瑞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此后因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另查,2014年9月,原告徐某某在栖霞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某某离婚,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撤诉,同日栖霞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徐某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且现被告自2014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本院对该部分暂不做处理,原被告均可另案诉讼。关于婚生子徐瑞,因被告至今未归,现原告徐某某主张由其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其抚养费可另行主张。原告同意自行负担起诉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徐瑞由原告徐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汉涛人民陪审员  王宝林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