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新密市殡仪馆工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8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5)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XX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6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豫A×××××号商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闫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谅解。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闫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郑某、慎某证言,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闫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6时左右,被告人闫某驾驶豫A×××××号商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路段时,与被害人高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被告人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闫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闫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6时许,其驾驶豫A×××××号商务车从新密市殡仪馆去曲梁全庄拉人,沿曲梁至黄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曲梁镇沃郑三组路段时,其右侧西边路口突然驶出一辆两轮摩托车,其赶紧踩刹车并鸣喇叭示意对方,对方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其车也没刹住,就与对方两轮摩托车相撞,其看到该摩托车时与该车相距大约6米,其当时4档行驶,车速大约60公里/时,其有A2驾驶证,豫A×××××号商务车是新密市殡仪馆的,参加有保险,但具体什么险种其不清楚。证人郑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6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带着其女儿在后面,其妻子高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前面,一前一后一块去牛集送其女儿上学,由西向东行驶至曲梁镇沃郑村路段时,由北向南突然驶来一辆汽车与其妻子高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其妻子被撞翻倒地,后来“120”急救车来后,其妻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摩托车是其家的,该摩托车没有办理入户手续。证人慎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6时左右,发生在新密市曲梁镇沃郑村三组路段的交通事故是发生事故后其单位的司机闫某给其打电话告诉其的。闫某驾驶的豫A×××××号商务车是其单位新密市殡仪馆的车,当时闫某是在工作途中,豫A×××××号商务车参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险。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高某无摩托车驾驶证。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7、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委托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闫某所在单位新密市殡仪馆与被害人高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新密市殡仪馆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15000元,被告人闫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9月23日从现场被带回到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接受处理。11、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闫某案发后拨打了“110”。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的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闫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闫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闫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向阳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代理审判员 马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 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