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0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金荣芹与潘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芹,潘树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152号原告金荣芹,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树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居民。原告金荣芹诉被告潘树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芹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潘树军的委托代理人郑其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荣芹诉称,被告系涟水县高沟镇碧波苑小区16#楼水电承包人。2012年11月17日,被告将其工程款折抵的位于该小区16#楼二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115000元,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付了购房款115000元。事后,原告了解到,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也不属于被告,原告遂找被告要求其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遭到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暂定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树军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目前尚欠被告购房款400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涟水县高沟镇碧波苑小区16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面积为10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115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时已将购房款一次性给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后被告因与该小区开发商有经济纠纷,截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尚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115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购房合同,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尚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共支付购房款11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损失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陈述原告尚欠其购房款4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款事实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荣芹与被告潘树军于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潘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荣芹购房款11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合计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潘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珠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