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李存刚与杨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存刚,杨宗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存刚,男。委托代理人秦川,谷城县石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祥,男。委托代理人曾光祥,谷城县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存刚因与被上诉人杨宗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谷城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17日,杨宗祥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WXX**三轮车,由谷城县石花镇镇区向石花镇将军山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至石花镇将军山村1组路段时,与李存刚无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FSX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存刚受伤,两车受损。伤后,李存刚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58720.32元。2014年10月8日,经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李存刚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增加2%。2014年6月5日,经谷城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杨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存刚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宗祥赔偿李存刚各项经济损失170350.72元的70%,即119245.50元,扣除已赔偿43000元,还应赔偿76245.50元。原审另查明,李存刚于2014年2月19日与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6月9日,被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辞退;2014年7月6日,杨宗祥向李存刚赔偿43000元;李存刚在谷城县石花镇陈家楼村1组居住,现有田地1.3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存刚与杨宗祥各自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宗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存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杨宗祥虽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交警部门程序违法或认定事实确有错误,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了解真实情况后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存刚要求杨宗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杨宗祥认为李存刚应自行承担40%责任,杨宗祥承担60%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主次责任的赔偿方式无异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由李存刚承担30%责任,由杨宗祥承担70%责任为宜。经审核,李存刚的损失为:(一)李存刚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58720.32元,因该项费用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李存刚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对李存刚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李存刚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李存刚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0550元,因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清单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亦无纳税证明予以证实,李存刚无证据证实其月收入6500元,故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即每天24.29元,其误工时间为140天,计款3400.60元;(三)李存刚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10046元,其护理时间计算无其他证据证实需要护理141天,以住院时间50天计算李存刚的护理费损失,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1.25元,李存刚住院50天,其护理费损失计款3562.50元;(四)李存刚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时间50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000元;(五)李存刚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存刚的伤残鉴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杨宗祥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机构无伤残鉴定的资质等,故对李存刚提供的伤残10级,赔偿指数增加2%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而李存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或以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虽曾在外务工,但不具有连续性,自2015年6月,被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辞退,且在谷城县石花镇陈家楼村尚有1.3亩田地,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应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计算李存刚伤残赔偿金,计款21280.80元;(六)对于李存刚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系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七)对于李存刚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而该交通事故对李存刚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李存刚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综上,李存刚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1524.22元,由杨宗祥承担70%责任,计款64066.95元,扣减杨宗祥已经赔偿43000元,还应赔偿21066.95元,由李存刚自行承担30%,计款2745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宗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存刚的各项经济损失21066.95元。二、驳回李存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李存刚负担229元,由杨宗祥负担533元。宣判后,李存刚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错误。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有固定的工作。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三个月工资表等,足以证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二)李存刚二次手术必然发生,原审判决未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宗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期间,谷城县石花镇陈家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陈家楼村1组村民张顺国,女婿李存刚,四川人,购买本村本组村民孙启全两间两层房屋,其二轮承包面积1.2亩,粮食直补有张顺国领取,另李存刚与张顺国在一起居住,情况属实。”二审中,李存刚提交了谷城县石花镇陈家楼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石花镇陈家楼村1组村民张顺国的女婿于2014年4月17日被别人给予车祸,当时法院来我村调查本人未在家,村出的证明不属实。注,房子产权归张顺国所有,与李存刚无关,另有责任面积0.60亩。情况属实。”因李存刚主张其与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在广州省务工,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能补交其在广州务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李存刚上诉仅针对原审判决部分损失的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进行审查。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李存刚主张其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打工,有固定的工作,仅提供了其与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三个月的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谷城县石花镇陈家楼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查,因谷城县石花镇陈家楼村村民委员会前后出具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证明,出具证明的人员又未能出庭作证,本院对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李存刚的受伤时间与其与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仅相隔三个月,李存刚提供的该公司方面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存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并无不当。李存刚不服提出上诉,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其在陕西玄武矿业有限公司务工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对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期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李存刚后期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存刚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存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陈淑娟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