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9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9211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29号。法定代表人:彭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卑英超(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孟令全从陈成海手中购买了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HGCM26633C2078030,发动机号:4078203),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孟令全在购买该车后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及投保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16日,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停放于被告管理服务的小区沈河区新宁街保利二期地下停车场时发生水浸事故,致该车受损,后孟令全作为变更后车辆所有人对原告提起车辆损失的赔偿诉讼,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孟令全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数额为57123元,该调解书已生效且原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依法依约应保障其所服务管理的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在原告处投保的车辆(车辆识别代码:LHGCM26633C2078030,发动机号:4078203)车辆所有人有权利要求被告由于服务不周导致地下停车场进水所致的车辆损失,正是由于被告未能很好的履行其应尽的管理服务之责任,从而导致其所服务的小区业主陈成海(后期车辆所有人孟令全)将原告诉至法院,从而使原告先行承担了被告应承担的法定之责,依据《保险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辆损失赔偿款57123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判决与调解中的主体均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向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责任履行的代位求偿,诉讼请求金额所体现的是要求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相关判例及责权划分,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未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所体现的赔偿金额是根据原告与孟令全在(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25号民四判决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85号调解书,但是我公司并非该案件的当事人主体,并未在孟令全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充分履行了抗辩权,所以该案件所出具的司法文书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其赔偿数额的确定并非经过权威机关的鉴定而是通过双方调解得出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基础。损失数额是由本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孟令全调解得出的,没有查明其损失数额的过程,我公司请求法院追加孟令全为本案第三人,且要求对受损车辆的维修金额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孟令全为其所有的车辆识别码为LHGCM26633C2078030的锋范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96800,另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又查明,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城市防汛指挥部和沈河区抗旱防汛指挥办公室分别发出城市防汛预警令,预计第二天将有暴雨天气过程,启动城市防汛一级红色预警。2013年8月16日8时至17日8时,沈阳市降水量73.4毫米,达到暴雨级别,保利物业二期所在地区为沈阳市降水量最多地区。在发生暴雨当日,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短信通知及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防止地下车库进水,但是仍发生了保利物业二期地下车库进水,包括车辆识别代码为:LHGCM26633C2078030的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的在内的多辆机动车被淹。又查明,2013年9月13日,孟令全从陈成海手中购买了被水浸的红色锋范牌小型轿车,并办理了本车所有权变更手续及保险变更登记。后孟令全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用等损失。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给孟令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2123元,经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给孟令全保险赔偿金57123元的协议,而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孟令全支付了给该笔赔偿金。原告二次庭审时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没有异议,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款凭证、(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结案报告、情况说明、(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77号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因水浸事故向受损车辆车主孟令全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7123元,已取得被保险人孟令全向责任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的两个条件已经满足。关于另一个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即车主孟令全对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暴雨的发生,因沈阳市城市防汛预警令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发布,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13时方进行通知,且当日下午就发生特大暴雨,在发生暴雨时,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地下车库采取封闭措施。因保险事故发生地系沈阳××暴雨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车主孟令全的车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依法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孟令全对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应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依法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应为:57123元×50%=285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8561.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卑英超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青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