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黄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126,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邹银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炎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2894,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银辉、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到法院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仍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0年底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不和,缺少沟通,并且被告自行分房居住,分房居住的原因是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债务;银行的存款半年才取款一次,且均用于家庭开支,财产上并无多少存留。被告收入来源不稳定。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登记于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黄某对其主张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工作与收入证明、社保缴费记录、病历、预防接种证、门诊处方、生活照片和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唐某甲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被告经济上有足够的能力,儿子由被告抚养,可以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与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也愿意且有能力帮助带小孩;儿子由被告抚养,户口在珠海市,更有利于儿子将来接受更好的教育;原告是女人,将来要再婚,根据中国的传统观念,儿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保证原告可随时探望儿子的权利,并承诺保证原告探望儿子时的食宿便利。2014年10月20日,原告取走了40000元,要求平分上述财产。被告唐某甲对其辩称提交了中国银行的存折予以证明。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的证据,原告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唐某乙。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因生活琐事开始恶化,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询,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儿子。本院认为:在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儿子现将近三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其儿子随外祖父母生活的时间较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儿子暂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被告辩称原告是女人和将来要再婚,根据中国的传统观念,儿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观点没有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待原被告儿子十周岁以上时,是否变更抚养问题可以考虑其儿子的意见再决定。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取走了40000元而要求平分上述财产,而原告则称儿子一直由其照顾,在被告没有给付生活费的情况下,上述存款已用于平日的生活开支。本院认为,上述存款数额不大,距今时间近两年,原被告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又没有给付原告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经常生病,年纪小需要加强营养,原告辩称用于生活开支亦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婚生儿子唐某乙(2013年3月8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由被告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直到唐某乙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唐某甲每周探望儿子唐某乙一次,原告黄某有协助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俊彭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