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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远平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平,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04号原告李远平,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季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远平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平的法定代理人石峰、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季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平诉称,2013年12月21日14时55分许,在上海市漕宝路进习勤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1,245.65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顾某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鉴于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认可3,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均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愿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因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认可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的赔偿标准;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的赔偿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且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电动车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4时55分许,在上海市漕宝路进习勤路西约10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的员工顾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FU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顾某因未按规定停车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骨折,于次日入住该院,于2013年12月26日行右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2月29日转院至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枫林卫生中心)予以对症治疗及康复治疗,于2014年2月21日出院。2015年6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市六医院,后行右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6月16日转院至枫林卫生中心予以抗炎消肿、活血及换药治疗,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245.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56,017.30元。2014年11月3日,经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出具评定意见:李远平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李远平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5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龙华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李远平(女,身份证号码略,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建颍乡XX村),在沪居住地为上海市徐汇区后马路XXX号,因上述地址涉及拆迁情况,造成李远平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无法持续登记,特此证明。”此外,原告于2007年4月10日领取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并于2008年5月15日、2009年5月15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12月10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4月17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的续签等手续。另查明,事发时,涉案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原告系上海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龙漕路分公司员工,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事发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临时居住证历史业务查询、律师代理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大众公司要求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6,017.30元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认定顾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妥,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顾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事发时顾某系履行被告大众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由被告大众公司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牌号为沪FU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据此要求其优先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鉴于两被告均确认为2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本院凭据确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245.65元,被告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56,017.30元,合计67,262.95元,可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营养期、原告伤情及上海市相应赔偿标准,酌定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1,490元。上述损失合计72,35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62,352.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49,882.36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即12,470.59元。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先期及后期治疗的休息期及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24,66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所需,综合考虑出租车及公共交通代步方式等,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有证据可证明其事发前已经在上海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理应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现原告的主张符合其伤残等级、定残日的实足年龄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95,420元。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分别确认为4,800元、160元和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0,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20,4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6,359.2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即4,089.80元。衣物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虽原告未提供定损依据,但考虑到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随身衣物及电动车的损坏,故本院分别酌定为300元和200元。上述损失合计500元,未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鉴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1,6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0%即400元。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可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及诉讼标的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金额总计188,341.56元。被告大众公司的赔偿金额总计20,960.39元,与其垫付的原告医疗费56,017.30元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大众公司35,05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远平188,341.56元;二、原告李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35,056.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原告李远平负担137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