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易取易行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兴美汇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取易行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取易行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421号楼1层110。法定代表人刘婉莹,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2号楼1层107室。法定代表人姚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丹丹,女,198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平萍,女,1980年11月14日出生。上诉人易取易行农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取易行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星美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美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9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咸海荣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妍、方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取易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刚,被上诉人中星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取易行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起,中星美汇公司向案外人北京正德梁行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梁行公司)订购与其发行、放映影片相关的衍生品产品。正德梁行公司负责产品的设计、原料的采购、产品的定做并配送至指定影院。后正德梁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各项义务,中星美汇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易取易行公司接受正德梁行公司的委托,代为向中星美汇公司主张权利,现易取易行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中星美汇公司返还货款383679.95元,支付违约金115104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支付公证费1334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中星美汇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易取易行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易取易行公司、正德梁行公司与中星美汇公司签订代销合同,易取易行公司未向中星美汇公司供货,且易取易行公司没有承揽资质,作为影片衍生品的制造商必须有相关的授权,双方为采购合同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货款,双方没有违约金的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易取易行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产品采购(经销)框架合同》、《产品采购框架合同(代销)》可以双方系一种货物经销或代销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该院释明,易取易行公司坚持以承揽合同起诉。该案易取易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承揽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易取易行公司以承揽合同为由起诉中星美汇公司,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易取易行公司的起诉。易取易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形式上是代销合同,实际是定做合同,易取易行公司根据对方的要求定做了产品,所以应以实际内容定为承揽的案由,同时本案涉案是特定物,不是现存之物,所以应是承揽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中星美汇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易取易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是经销、代销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易取易行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自认正德梁行公司与中星美汇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而易取易行公司因债权、债务的转让而成为主张本案债权的主体。但易取易行公司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转让,鉴于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易取易行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易取易行公司上诉称其与中星美汇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之理由,因与其自述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易取易行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咸 海 荣代理审判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欣书记员苏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