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吴言初、吴飞与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吴言初,吴飞,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负责人:张晓忠,该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吴铭雄,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言初,男,195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飞,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翠,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岳红卫,该镇镇长。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楼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吴言初、吴飞、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淮卫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5)龙民一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楼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铭雄,被上诉人吴言初、吴飞共同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吴飞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吴飞)应拆迁房屋编号A-82,乙方符合产权调换安置人口为吴言初、吴飞、吴荣、顾世华、刘道云、吴欣宇六人,房屋产权调换面积为270平方米,独生子产权调换面积45平方米,共计315平方米;产权调换的房屋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8个月内交付使用。协议签订后,吴言初、吴飞的房屋被长淮卫镇政府拆除。2013年5月份,吴言初、吴飞所在的老山村由原来的长淮卫镇政府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相应的拆迁安置事宜亦一并移交。2014年12月11日,李楼乡政府向吴言初下发纠偏纠错通知书,将吴言初户享受产权调换面积改为225平方米。吴言初、吴飞未能同意,协调无果后,遂诉至法院。另查,2010年1月25日,吴欣宇出生申报非农业户口。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长淮卫镇政府对吴欣宇属于非农业户口的情况清楚明了。现老山安置房已经具备回迁安置条件,但李楼乡政府没有按照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向吴言初、吴飞交付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吴飞与长淮卫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不具有非法目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合同履行主体问题。老山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后,李楼乡政府成为台玻项目拆迁安置责任人,长淮卫镇政府在与吴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该转让行为已经获得合同相对人吴飞的同意,吴飞也据此向李楼乡政府主张权利。故李楼乡政府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吴欣宇非农业户口是否符合蚌埠市相关拆迁安置政策问题。2011年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明知吴欣宇属于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成建制“农转非”成员,仍然与吴欣宇的监护人吴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让吴欣宇享受独生子女政策,是双方在签订合同中的合意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同时,长淮卫镇政府在签订协议前并没有告知吴飞其女儿吴欣宇不符合蚌埠市相关拆迁安置政策,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李楼乡政府承担。综上,吴言初、吴飞房屋已被拆迁,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李楼乡政府应按协议约定向吴言初、吴飞交付31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因此,对于吴言初、吴飞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蚌埠市龙子湖区长淮卫镇人民政府与吴飞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向吴言初、吴飞交付315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楼乡政府上诉称:2011年11月9日,长淮卫镇政府与吴言初、吴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调换面积合计270平方米。”李楼乡政府认为,吴飞及其家庭成员系非农业户口,且不属于拆迁成建制“农转非”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法》、蚌埠市辖区征地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相关规定,吴飞及其家庭成员为非农业户口,即非农村村民身份,不能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且更不能就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据此,长淮卫镇政府与吴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自始无效。李楼乡政府拒绝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楼乡政府认为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言初、吴飞辩称: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对吴言初、吴飞户的情况是了解的,在此情形下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政府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淮卫镇政府与吴言初、吴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吴言初、吴飞的房屋已被拆迁。现李楼乡政府以吴言初、吴飞及其家庭成员为非农业户口,不能就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享受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为由,主张《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因签订协议时,长淮卫镇政府对吴言初、吴飞家庭成员情况及吴欣宇属于非农业户口是知晓的。在此情形下,长淮卫镇政府仍与吴言初、吴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充分说明该协议书系长淮卫镇政府真实意思表示,长淮卫镇政府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也应由长淮卫镇政府自行负担。故本院认为李楼乡政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老山村划归李楼乡政府管辖,长淮卫镇政府与吴言初、吴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也应一并转让给李楼乡政府,故李楼乡政府应按照《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楼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人民政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