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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与孙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孙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4958号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6号赛博数码广场第三层第3002柜位,组织机构代码74533005-5,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洁,女,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陈茜,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科,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祥,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诉被告孙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生珩、刘新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茜,被告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起开始建立电子产品买卖关系,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批发电子产品进行对外销售。2014年8月15日,通过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323元,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323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700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总计123323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9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27日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将货款全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祥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2014年8月15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是116323元,之后被告陆续还了原告3万多元,被告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83935元。对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这些货物仍在售后服务期,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起开始建立电子产品买卖关系,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批发电子产品进行对外销售。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单确认从2012年以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6323元。之后被告陆续还了原告3万多元欠款。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多彩货款83935元正(捌万参仟玖佰参拾伍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对账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935元,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迟延给付所欠货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售后服务作为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货物是否在售后服务期并不影响被告对货款给付义务的履行,故对于被告辩称货物尚在售后服务期,而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但鉴于双方并未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起,以货款本金839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货款本金8393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本金839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多之彩电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公告费350元,以上共计1733元由被告孙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本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春霖人民陪审员  周生珩人民陪审员  刘新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春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