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徐卫东与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罗建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东,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罗建群,廖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徐卫东,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苏华斌,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罗建群,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廖淑珍,女,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原告徐卫东诉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群会公司)、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苏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群会公司、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东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君群会公司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出具借条,记载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同日,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出具担保书,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君群会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但被告君群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也未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君群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被告君群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对上述被告君群会公司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徐卫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被告君群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君群会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到还清为止;2、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证明原告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君群会公司交付借款20万元;3、担保书、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就被告君群会公司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系母女,二人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复印件也一同交付原告。被告君群会公司、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君群会公司、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均未到庭应诉,本院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所涉的借条、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各方均应恪守。被告君群会公司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君群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同时,原告有权根据担保书,要求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对被告君群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卫东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卫东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对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徐卫东均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君群会餐饮有限公司、被告罗建群、被告廖淑珍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卫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徐德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诗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