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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刑初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捕前住吉林省扶余市,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曾因犯组织越狱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孟某某在扶余市新站乡七家子屯王洪生家吃完饭后,进入同村马某某家屋内盗窃人民币9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抓捕经过、户口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秦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7月份某日,被告人孟某某在扶余市新站乡六家子村七家子屯,趁马某某家无人之机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900元。该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向马某某承认错误、将盗取的人民币900元返还,马某某对其盗窃行为予以谅解未予追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天中午,我骑摩托车送我对象秦某某的母亲王洪霞去七家子屯王洪生家,吃完中午饭我要上厕所,王洪生家没有,我就跳墙去邻居家厕所了。出来后发现没人,我就从后门进屋,在西屋炕上的一个黑色钱包里拿了900块钱,刚要走时进来一个女的,我就跑了。后来王洪生和王洪霞都打电话问我上没上人家偷钱,我一想偷钱这事露了,觉得应当把钱返回去,然后我就去那家了,正好那女的在家,我承认错误把900块钱给她,之后她教训我几句就让我走了。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015年夏天大约6、7月份的一天下午1、2点钟,后门没锁我出去溜达,当我20多分钟回家开前门时,发现屋里有个人,我一喊这个人从我家后门就跑了。进屋发现西屋炕上钱包里900块钱不见了。进我家屋这个人我认识,是王洪生外甥姑爷。我就去王洪生家找这个人并把偷钱这个事说了。过了一个多小时,这个孩子来我家了,进屋就给我跪下了,拿出900块钱给我,一个劲向我认错,我给他一顿批评、教育,我看他态度挺诚恳的就让他走了,所以就没报案。证人秦某某证言,孟某某是我对象。2015年夏天的时候,一天下午孟某某回家对我说:去别人家上厕所进人家屋了,别的没说。证人王某乙(王洪生)、张某某(王某甲)证言,夫妻关系。2015年夏天,具体哪天就清了,外甥姑爷孟某某在我家吃中午饭,吃完他出去溜达,不到一个小时,马某某来我家生气的说:你家外甥女婿上我家偷东西了。之后说偷钱了,不过又还回去了。证人王某丙证言,平时大伙叫我王洪霞。2015年夏天的一个中午,我姑娘秦某某对象孟某某骑摩托车驮我去我弟弟王洪生家,吃完中午饭孟某某说去厕所,王洪生家没有厕所,他就去马某某家。过一会马某某来王洪生家很生气的说:你家姑娘啥对象啊,去我家里偷钱就跑了。又过一会,孟某某回来去马某某家了。后来马某某说孟某某把偷他家的钱还给她了。证人王某丁证言,孟某某是秦某某对象,今年夏天,王某丙说孟某某在六家子村七家子屯马某某家偷钱了,让马某某发现了,孟某某给马某某道歉并把钱还了。情况说明、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27日21时58分接到匿名举报电话,称新站乡柳家村秦某某对象在马某某家偷了900块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孟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在马某某家盗窃行为事实。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组织越狱罪被处以刑罚,2014年10月31日执行期满被释放。被告人孟某某户口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自然人身份信息,应负刑事责任年龄,具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供述的盗窃行为等情节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吻合,并有证人秦某某、王某甲等证人证实情节过程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衔接印证,客观、具体、完整,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明的被告人孟某某入户盗窃行为事实、情节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马某某家屋内实施盗窃行为,系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盗窃行为、认罪,结合主动将赃物归还给被害人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刘虹枚审 判 员  于洪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邢淑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