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余水清等6人诉赤壁市林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水清,蒋金波,熊马清,罗秋英,陈超元,胡从周,赤壁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水清。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波。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马清。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元。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从周。诉讼代表人余水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宋东波,赤壁市林业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水清等6人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5)鄂赤壁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水清等6人的诉讼代表人余水清、被上诉人赤壁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应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水清、蒋金波、熊马清、罗秋英、陈超元、胡从周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的规定,赤壁市林业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道才审判员 王 宁审判员 吕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时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