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盛海军、傅川丽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盛海军,傅川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8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亚娟。被执行人盛海军。被执行人傅川丽。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建卫计征字(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17日,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建卫计征字(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盛海军、傅川丽(双方均不是独生子女)于2007年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0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又于2015年4月3日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胎男孩,违反了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多生一胎。依据原《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盛海军、傅川丽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3792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6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送达建卫计催字(2016)第1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行政征收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建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建卫计征字(2015)第8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振审 判 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张文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