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刑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饶家玉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24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24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2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大西门邮政储蓄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内的一个单肩包盗走,包内有白色直板魅蓝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原判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饶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饶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饶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饶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饶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峥嵘代理审判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戚 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