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烟台毓璜顶医院与吕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毓璜顶医院,吕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907号原告:烟台毓璜顶医院,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姜雪云、桑桂凤,该院工作人员。被告:吕某。原告烟台毓璜顶医院诉被告吕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毓璜顶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姜雪云、桑桂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风湿性关节炎、骨质增生于2015年8月11日入住原告处,于当月14日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恢复良好,于当月18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原告发现未向被告收取下腔静脉滤器费用16652元,遂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虽然承认欠款,但一直不予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上述欠款。被告吕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双下肢进行性肿胀并伴疼痛1个月,于2015年8月11日至原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2、风湿性关节炎;3、骨质增生。2015年8月14日,被告在原告医院东区病房手术室行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术后恢复良好,于当月18日出院,原告共计交纳住院费12964.3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发现未向被告收取下腔静脉滤器费16652元,此后多次派人与被告及其家人沟通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6652元。为证明被告欠付下腔静脉滤器费用金额,原告提交了患者姜春梅于2015年11月9-18日在原告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清单中显示下腔静脉滤器16652元/个。原告称为被告植入的下腔静脉滤器与为姜春梅植入的属同一型号,价款相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在原告处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患者姜春梅在原告处住院发生滤器费16652元的明细清单、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家人之间的录音材料及原告陈述等材料为证,上述材料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病入住原告处,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已向被告提供了诊治服务,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全部医疗费用的合同义务。原告因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及时通知被告缴纳下腔静脉滤器费用16652元,在其发现后向被告催缴该费用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被告应履行补缴欠款的民事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利,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因原告举证充分,所证明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毓璜顶医院偿付医疗费16652元。如果被告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本院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