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子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湖南省保靖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吉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湘西州公安局吉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西州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阳金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1435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吉首市乾州一带寻找盗窃目标,后在吉凤街道办事处湾溪社区发现被害人田某家没有人,被告人龙某某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田某家门锁剪断,进入田某家将电视机、DVDA、手电筒、机顶盒遥控器装进其携带的尼龙袋子内,在盗窃得手逃离现场时被附近村民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3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抓获经过、报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二、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实了其入户盗窃的事实;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了其家被盗的事实;四、物价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35元;五、户籍资料证实了盗窃作案时,被告人龙某某已满18周岁;六、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七、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实了本案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35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龙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官小审 判 员  张清国人民陪审员  陈万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