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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吕爱梅与刘忠先、乔玉玲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爱梅,刘忠先,乔玉玲,XX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爱梅。委托代理人:杨淑清,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玉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飞。再审申请人吕爱梅因与被申请人刘忠先、乔玉玲、XX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吕爱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2013年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吕爱梅未实际履行”错误,吕爱梅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100万元的借贷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查明,100万借款借条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为了证明已经支付借款,吕爱梅提交转款明细一份。但是明细中的收款人既不是XX飞也不是刘忠先,吕爱梅辩称系按照刘忠先的指示向合伙组织的客户付款。对此,刘忠先不予认可,吕爱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虽然XX飞认可吕爱梅前述主张,但是本院认为,XX飞系吕爱梅儿子,双方存在利害关系,XX飞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租金收条、设备明细系支付借款的证据。故二审认定对于2013年2月1日的借款100万元,吕爱梅未实际履行,并无不当。综上,吕爱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爱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