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12月2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8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大兴北78号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三轮电瓶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骑窃得的三轮电瓶车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大方圆酒店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雅迪牌两轮电瓶车1辆。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1月28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元和路大兴北78号门口,趁无人之机,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610元的三轮电瓶车1辆,后被告人张某骑窃得的三轮电瓶车至常熟市虞山镇书院街大方圆酒店停车场,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程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雅迪牌两轮电瓶车1辆。2015年1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第二笔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释放后因涉嫌第一笔盗窃事实于2015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夏某、程某的陈述笔录,赃物及车辆照片,车辆登记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及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杜伟菁人民陪审员 唐建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