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爱国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国,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张爱国。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勇。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原告张爱国与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文,永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国诉称,2012年2月,我应聘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14年3月至11月(10月份除外)8个月共计从我的工资中扣除1957.2元作为个人应上缴的养老保险费,但是被告未上缴给社会保险处。2014年11月底我辞职到其他公司上班,在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时,我为被告垫付了其应缴纳的和我应缴纳的保险费12820.86元,我垫付后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但被告以暂无钱支付为由至今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0863.66元,并返还从我工资中扣留但未上缴社会保险处的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用1957.2元。被告永鹏公司辩称,原告所缴的10863.86元是他本人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金的总数额,包含我单位缴纳的数额。我单位扣发了原告个人应缴部分1957.2元未上缴社会保险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张爱国到被告永鹏公司处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11月中旬离开被告处。被告永鹏公司为原告张爱国缴纳了2014年1月份、2月份、10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其余月份及2015年1至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原告张爱国自行缴纳,2015年2月9日,张爱国缴纳了社会保险费10863.86元。2015年8月11日,张爱国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金10863.66元,并返还从工资中扣留但未上缴社会保险处的个人应缴部分的保险费用1957.2元。2015年8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缴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贾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现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该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张爱国主张由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支出的费用10863.66元应由永鹏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爱国请求被告返还代扣的1957.2元,已包含在被告返还的10863.66元总额之中,原告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爱国10863.66元;二、驳回原告张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新建人民陪审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雪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