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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32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男,1987年1月1日出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杜某乙,2011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杜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几年来,原告带着两个孩子一至在娘家居住,被告对家庭,对两个孩子一直不管不问,2013年初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8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9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杜某乙,2011年10月17日生育次子杜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3年外出后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遂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王某某、牛某某出庭证言等已收集在卷。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11月1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13年初外出后,与原告断绝联系,原告独自带着两个孩子在娘家生活,夫妻关系逐渐淡漠。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请求孩子抚养问题等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关于债务问题,可由债权人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婚生长子杜某乙、次子杜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相代理审判员  陈中波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