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阳丰与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丰,喻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777号原告李阳丰。被告喻超。原告李阳丰与被告喻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许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阳丰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因经济困难而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出于和被告相识及对被告的信任,借款给被告,被告出示了欠条。借出此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原告已经万般无奈,只能求助于法律,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陆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喻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喻超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李阳丰提出借款并出具欠条,当日原告李阳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喻超交付借款60000元。欠条载明:“今欠李阳丰陆万元整.(¥60000).承诺:等我拆迁房屋后到拆迁款内扣一部分还清你的款。喻超2012.11.5.”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阳丰与被告喻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喻超向原告李阳丰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阳丰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喻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