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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宏伟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宏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78号罪犯陈宏伟(又名陈志伟),男,汉族,1997年3月2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3)芳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宏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二千元(已履行)。现刑期止日2017年4月1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陈宏伟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陈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五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4月、7月、10月、2015年5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五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宏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义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宏伟予以减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