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9-05-25
案件名称
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国锋、吴庆波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国锋;吴庆波;刘光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格里拉县长征大道**。法定代表人常亚玲,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国锋,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被告吴庆波,女,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被告刘光华,男,壮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县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火典当公司)诉被告马国锋、吴庆波、刘光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火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锋、吴庆波、刘光华经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原告向两被告出借75万元,被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夏园403幢1单元302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刘光华以其享有所有权的坐落于昆明市金泉小区10单元202号的房屋为马国锋、吴庆波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当期为1个月,即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月利息0.4%,月综合费率1.8%,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按未还款金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又3次续当,最后一次续12当后当期为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当金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典当借款本金75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3万元)、综合费(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19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为1125000元);3、第一、二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万元;4、被告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昆明市金实小区华夏园403幢1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昆房权证(官渡)字第**)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国锋、吴庆波、刘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缺席审理。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证据1、《房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当票、续当票,《房产抵押典当承诺书》、《房屋情况确认书》,《付款委托书》,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签订《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5万元,两被告以金实小区华夏园403幢1单元302号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对当期、利率、综合费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证据2、《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对借款及房产抵押事项作了公证,双方共同委托王辉代办房产抵押登记事宜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据3、担保承诺,用于证明被告刘光华以金泉小区10幢1单元202号的房屋为马国锋、吴庆波提供担保;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委托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文林作为代理人,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原告向代理人支付法律服务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以下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签订了《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将被告马国锋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夏园403幢1单元30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当金75万元。月利息为0.4%,月综合费率为1.8%,典当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15日起到2014年8月13日止。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典当未还金额(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原告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在昆明市国正公证处对典当合同及房产抵押事宜进行了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光华也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称愿以坐落于昆明市金泉小区10幢1单元202号房屋为被告马国锋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将扣除第一个月综合费用13500元的当金736500元汇入被告马国锋账户。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三次续当,当期续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当期内将月综合费率上调至每月2.1%。典当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金火典当公司与被告马国锋、吴庆波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出借被告75万元款项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双方在《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月利息为0.4%及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典当未还金额(包括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其他费用)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的目的就是弥补损失,本院综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光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称愿以自己所有的金泉小区10幢1单元202号房屋为被告马国锋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原告和刘光华对金泉小区10幢1单元202号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光华对被告马国锋、吴庆波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国锋、吴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二、被告马国锋、吴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计算的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马国锋、吴庆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四、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卖坐落于昆明市金实小区华夏园403幢1单元302号房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光华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香格里拉县金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80元及公告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马国锋、吴庆波、刘光华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邓新萍人民陪审员 林立平人民陪审员 陈 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