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6行审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山县国土资源局,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626行审19号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山县西埔镇道周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美光,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志立,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住所地杏陈镇后林村。负责人汪永红,男,该厂投资人。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6日以被执行人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杏陈镇后林村的集体所有土地建设机砖厂机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东山县国土资源局适用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意见》序号1档次3、档次5之规定,作出东国土资行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1、责令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不符合东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的机砖厂机房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人民币14190元整;3、责令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后林村集体土地1.24亩。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8日已履行了罚款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限期自动履行。届期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已由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东国土资行罚(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已由本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三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杏陈建宏利向东机砖厂退还非法占用的后林村集体土地1.24亩由申请执行人东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长泉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代理审判员 洪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艺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