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顾妙荣与周路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妙荣,周路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顾妙荣,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君代,浙江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路森,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602室。负责人陈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尚春,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武义县。原告顾妙荣诉被告周路森、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妙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代、被告周路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妙荣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路森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5672.91元(包括医疗费65473.57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9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36元、财产损失3150元);2、判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就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路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是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在开车。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已支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20天的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未支付过款项。对于原告的诉请,医药费扣除非医保9821.4元,我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我司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标准我司审核之后再确定;误工时间认可,标准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天数认可,标准法院酌情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标准法院酌情认可;营养费我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可;交通费过高,法院酌情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财产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我司不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9时50分,被告周路森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牌轿车在骑行自行车的原告顾妙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妙荣受伤及车辆、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周路森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妙荣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20天,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5465.07元。被告周路森已支付给原告顾妙荣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20天的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另查明:被告周路森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作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告周路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承担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应修正为人民币65465.07元。交通费是原告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对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65465.07元、误工费人民币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92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786元、鉴定费人民币1536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1314.41元,其中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顾妙荣款项人民币1215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款项人民币69778.41元,扣除被告周路森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和护理费人民币3200元,余款人民币46578.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顾妙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顾妙荣项人民币12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顾妙荣款项人民币46578.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顾妙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7.5元,由原告顾妙荣承担人民币436.5元,被告周路森承担人民币1831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