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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与刘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刘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住所地任县光明街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0744179-8。代表人张锁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原告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原告行客户部经理。被告刘勤良,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北省巨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诉被告刘勤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发卡业务。2014年8月12日被告透支消费9800元,至今没有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034.65元,其中本金9861.90元,利息159.24元,滞纳金581.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12034.65元。被告刘勤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银行卡号为62×××95),在申请手续中已经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合同条款,对借款、还款做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发卡业务,之后被告一直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存储和消费。2014年8月12日被告持该银行卡透支消费9800元,之后再没有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6月22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2034.65元,其中本金9861.90元,利息159.24元,滞纳金581.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持有的以下证据证实:1、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申请手续,2、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信用卡的收支记录,3、被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在申请手续中已经载明了信用卡的使用合同,原被告均应当按照信用卡的使用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透支信用卡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勤良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共计12034.65元(其中本金9861.90元,利息159.24元,滞纳金581.51元)。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刘勤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广庚人民陪审员  田泽民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