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葛益卿、过大年等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葛益卿。原告过大年。原告过大明。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法定代表人冯冬雁,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江利民,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陆丽红,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因要求确认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锡北镇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于同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锡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利民、陆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锡北镇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分别向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载明: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诉称,1980年8月16日,当时的无锡县房产公司以锡房[1980]55号《关于同意发还奚宏科等七户房屋产权的复函》中明确决定向原告发还“……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的房屋,而该文书并没有写明房屋具体的坐落地点,所以为如今没有想到的诉讼留下了问题。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房屋坐落地点,但是当时双方都确认是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老墙门弄13号。2008年初,原告发现发还的房屋的土地证办到了他人的名下,即向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认为发还的“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的房屋”坐落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老墙门弄13号,并归过增甲所有。2009年9月2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锡民终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发还的上述房屋坐落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西街老墙门弄13号并归过增甲所有的证据不足(因发还房屋地址不确定)。2015年1月,原告曾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明确发还其房屋的具体地点的信息,但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我局不存在该政府信息”。2015年5月,原告向锡北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明确发还其房屋的具体地点的信息,锡北镇政府于6月答复“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该答复是明显的不合法行为,使其遭受了财产损失。故要求判决被告的答复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94.05平方米房屋一间或按此房屋面积的市场价格以评估为准向其赔偿支付价款。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锡房[1980]55号无锡县房产公司复函一份、《关于为过太甲纠错的决定》、王友才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发还的房屋未标明具体的地址信息;2、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08)锡法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终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书、锡检民行不提抗[2011]7号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不予提请抗诉答复意见书,证明民事程序已走完,因房产地址信息不明确,其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明确房屋的地址;3、2014年1月26日邮寄给锡北镇政府镇长、书记、办公室的3份快递单凭证和信件,证明其在信息公开前也主张过要求明确“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房屋的具体地址信息”;4、2015年5月28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分别以代理人程军的名义邮寄给锡北镇政府办公室,证明要求锡北镇政府明确“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房屋的具体地址信息”;5、2015年6月5日锡北镇政府邮寄给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份,证明锡北镇政府不予公开的行为不合法;6、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证明锡北镇政府不予公开的答复不合法。被告锡北镇政府辩称,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其于2015年5月29日收到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要求信息公开的申请,并于同年6月5日向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向其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的房屋”的具体地点信息,其通过调取查看内部档案信息,证实其从未制作或获取过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其作出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法院驳回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诉请。被告锡北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3份,证明其作出的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2、EMS快递单,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份,证明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材料;4、EMS快递单,证明其收到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5、1956-1990年度原锡山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移交清册,证明原八士镇的1956年到1990年所有的档案资料已移交至现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6、2004-2008年度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档案资料接收、移交清册,证明截止至2008年的锡北镇所有的档案资料均已移交至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其已去档案馆查询核实了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要求信息公开的内容;7、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锡北镇政府对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由无锡县房产公司向过太甲发还了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房屋,并无具体房屋信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三份函件仅是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向镇长、书记、办公室提出的3份信访材料,并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明确表示,如要申请信息公开,应向镇政府公开;证据4无异议,证明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向其寄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及其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进行了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证据6中1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另2份证明因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过太甲居住在13号,无法证明94.05平方米房屋的具体地址信息,另2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对被告锡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7无异议;证据5-6认为非原件,且在复印件上无出自何处的印章,不予认可,在3本卷内文件目录中应包含无锡县房产公司的相关记载内容的材料,可3本中无一份、无一处有记载无锡县房产公司的相关记载材料,与本案无关,无证据效力,特别是除其一户人家的相关材料不提供外,其余六户人家的相关材料也不提供,实为有而故意不提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提供证据1、2、4、5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锡北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锡房[1980]55号无锡县房产公司复函一份及本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提供的其他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信息公开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锡北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葛益卿与过大年、过大明系母子关系,过太甲系原告葛益卿丈夫、过增甲胞弟,土改时被定为地主分子,去世,生前由过增甲抚养,其生前居住在八士镇老墙门弄13号内。1980年8月16日,当时的无锡县房产公司作出决定,将误作公房的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楼房产权发还,但未明确具体地址。2015年5月28日,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以书面形式通过邮寄方式向锡北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发还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房屋”的具体地址信息,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锡北镇政府经审查后,发现档案已移交至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锡北镇政府至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进行查询,对1958-1990年度移交案卷共462卷进行了查找、核对,并复制了卷内文件目录,未发现有过太甲名下房产罚没和发还等情况。锡北镇政府遂于同年6月5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其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不服该答复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收到锡北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后,对该答复不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锡北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锡北镇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就原无锡县房产公司发还“过太甲楼房二上一下94.05平方米”房屋的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后,于同年6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送达给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锡北镇政府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尽了合理检索义务。经查,被告锡北镇政府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发现档案已移交至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锡北镇政府至无锡市锡山区档案馆进行查询,对1958-1990年度移交案卷共462卷进行了查找、核对,并复制了卷内文件目录,未发现有过太甲名下房产罚没和发还等的情况。由于房屋发还时间已较长,被告已提供了自1958-1990年度所有移交案卷462卷卷内文件目录进行查找、核对,故本院确认锡北镇政府已尽了合理检索、查找义务,被告据此作出上述答复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因锡北镇政府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益卿、过大年、过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姚 坚审 判 员 陆维红代理审判员 黄 晔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铭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