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凌美英与金璐、姚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美英,金璐,姚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凌美英因与被上诉人金璐、姚建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40分,金璐持证驾驶苏F×××××轿车在如皋市九华镇龙新路云屏村28组路段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凌美英驾驶的沿九华镇龙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踏板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凌美英受伤。该事故经如皋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美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凌美英被送往如皋市华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大腿软组织伤,后又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南通市通州区第八人民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金璐父亲姚建华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承诺书给凌美英,承诺自2014年10月1日起,请护工护理为每天120元,至康复之日止,费用由姚建华承担。2015年4月,凌美英曾诉至法院,要求金璐赔偿各项损失42055.31元,后于2015年6月9日申请撤诉。2015年6月10日,凌美英单方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凌美英现伤情稳定,医疗终结。法医学检查左大腿见创口瘢痕。伤后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30日,凌美英为此支出鉴定费720元。原审另查明,金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还查明,金璐于事发后垫付凌美英各项费用共计3237.23元(金璐持有金额为237.23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案件事实情况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凭,可以认定。姚建华不是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其作为当事人金璐的父亲,出具承诺书自愿负担部分损失,作为债务人加入,法院予以准许。凌美英提供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人数,金璐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异议,法院予以采纳。但凌美英实际主张与该鉴定意见书也不一致,其所称实际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等没有实际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认可。凌美英所称左大腿如有后遗症,需金璐负担,亦无根据,法院不予支持。金璐垫付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于本案中一并处理。金璐所称的赔偿其祖母的费用,与本案无涉,不予处理。关于该事故给凌美英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凌美英提供医疗费票据28张,经核对凌美英个人支付金额为3739.81元。另提供收据2张,不是正规票据,又没有病历、处方佐证,故对上述收据费用不予支持。金璐提供的票据金额237.23元,有票据支持,一并计入医疗费总额。凌美英于庭审结束后提供了2015年9月5日的如皋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考虑到其医疗早已终结,故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亦不予质证。凌美英的医疗费为3739.81元+237.23元=3977.04元。2、财物损失。凌美英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850元、停车费19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一张和停车费发票一张,其停车费有票据为凭,该费用为实际发生之费用,可以认定。至于修理费用,保险公司核损金额为300元,双方各执己见,因凌美英需举证证明所产生的维修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仅凭一张发票难以确认维修的部件是否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凌美英举证不足,且又未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故法院对凌美英的诉讼请求难以全部支持。法院确定财物损失为300元+190元=490元。3、交通费。凌美英主张1000元,综合考虑凌美英的伤情、就诊情况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法院衡情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4、误工费。凌美英仅提供一份误工证明,难以确认具体的误工损失,保险公司、金璐、姚建华均当庭认可误工费70元/天,法院照准。其误工期间按鉴定需90天。法院确定误工费为70元/天×90天=6300元。5、护理费。凌美英主张其丈夫护理40天,200元/天,请其他人护理30天,120元/天,合计11600元。其鉴定意见书认为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法院予以采纳。至于护理费标准,凌美英主张其丈夫护理的标准没有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依据不足,难以采纳,其护理费用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姚建华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证明请护工护理的标准是120元每天,对承诺人姚建华应产生约束力,姚建华应对自己承诺的超出当事人赔偿限额的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故法院衡情确认护理费总额为3600元,由姚建华对其单方承诺的超出本地护工标准的部分承担给付义务,故由姚建华承担40元/天×30天=1200元。至于另外2400元由金璐、保险公司负担。6、营养费。法院确定按照1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的30天,计算为300元。凌美英所主张的伤情照片费用,无法律依据,非必要之损失,法院难以支持。凌美英主张的生活费,亦无相关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损失合计为14867.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3667.04元(其中给付凌美英10429.81元,直接返还金璐垫付款3237.23元),由姚建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负担12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凌美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67.04元:其中给付凌美英10429.81元,直接返还金璐垫付款3237.23元。二、姚建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负担1200元。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凌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85元,由凌美英负担718元,保险公司负担247元,由姚建华负担20元。判决后,凌美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受伤后造成左大腿不能吃力的后遗症,因此不能工作,造成相关经济损失,请求按照一审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另外赔偿精神损失600元。被上诉人金璐、姚建华答辩称,凌美英称其大腿有后遗症没有根据,其单方提供的鉴定意见表明其已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其主张的精神损失没有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凌美英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15年9月5日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证明其还有部分医疗费没有处理;二、一审中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票据复印件,补充加盖了印章,证明其车辆维修费损失850元;三、一审中提供的张建林和XXX的证明两份,重新加盖了私章,证明其误工费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凌美英在2015年6月10日单方委托鉴定,鉴定意见表明其伤情稳定,治疗终结,故对2015年9月5日的医疗费不应支持。对电动车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凌美英提供的配件清单正面上两个印章,一个是九华爱玛专卖,一个是平潮镇通益汽车修理店,背面加盖通州区刘桥镇飞红汽车维修部印章,相关公章均不一致,且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定损为300元,凌美英也没有提供物价局的评估单据。对于张建林和XXX的证明,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金璐、姚建华未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确定的凌美英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对凌美英提出2015年9月5日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凌美英于鉴定之时伤情稳定,治疗终结,难以认定相关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判决对此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凌美英主张的精神损失600元,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请求,且按照凌美英的上诉陈述,该请求与本案并不具有相同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误工费,虽然凌美英提供了张建林和XXX出具的书面证明,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损失符合规定。至于电动车修理费用,凌美英虽在一审提供了盖有“通州区刘桥镇嘉宇汽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但其提供的费用清单先后加盖的是“九华爱玛专卖”印章、“平潮镇通益汽车修理店”发票专用章及“通州区刘桥镇飞红汽车维修部”发票专用章,相关印章均不一致,难以证明其维修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计算维修费用,并无不当。至于凌美英提出腿部后遗症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凌美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凌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卫代理审判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