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陕西天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陕西省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天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明华,陕西省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41号汉杰天赐良苑1幢1单元11002室。法定代表人殷建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萍,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维东,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孟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浩,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陕西天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华、陕西省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安装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5)阎民初字第00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萍、陈维东,被上诉人陈明华委托代理人刘海泉,被上诉人建工安装集团委托代理人安亚东、徐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天赐公司将位于阎良区航空基地环保设备基地的砼浇筑、现场物品的归堆码垛、拔钉、钢管扣件的清除劳务交付给陈明华,双方对劳务费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陈明华积极施工,按照指示完成施工项目后,天赐公司拒绝支付劳务费。无奈,陈明华向各政府主管部门反映。在此期间,天赐公司向阎良劳动局提交陈明华班组结算单,但此结算单扣款事项与事实严重不符。据此请求判令:1、天赐公司支付陈明华劳务费151691.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51691.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建工安装集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建工安装集团承包了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阎良建设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延安昌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安昌新)。延安昌新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又发包给天赐公司。2013年3月8日,天赐公司(甲方)与陈明华(乙方)订立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航空基地环保设备基地;工程内容:铆焊车间独立柱基础砼浇筑、现场的归堆码垛、拔钉、钢管扣件的清除;单价:铆焊车间独立柱基础砼浇筑30元/㎡,铆焊车间地面、室外路面原浆收面不压光11元/㎡、压光16元/㎡;质量、工期:按建筑木工、混凝土验收规范验收,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木工包胀模打攒修补,不包括修补打磨,砼工种包括蜂窝、麻面、狗洞自行修补合格。工期按甲方要求进度完成;乙方管理人员及工人严格按甲方及项目部要求施工;付款:混凝土浇筑完付70%,砼浇筑完甲方在15日内验收,验收后付至90%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如有乙方不服从甲方管理及有质量问题甲方将予以处罚及其他措施。合同订立后,陈明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天赐公司依约支付陈明华190000元。2013年6月,非因陈明华原因,工程停工。期间,因陈明华班组自身原因,导致部分工作重复及不到位,天赐公司除垫付部分费用(保险费、水电费、安全帽及雨衣),为保证工程质量,天赐公司为此支出了部分费用,并拟对陈明华进行处罚。2013年9月25日,经天赐公司单方结算:应付陈明华339516.60元,应扣工程款为509663.13元。2013年12月25日,天赐公司与延安昌新结清了工程价款。另查明,陈明华按照天赐公司的要求派工及购买物品计2175元。庭审中,陈明华对应付款无异议,对应扣款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天赐公司与陈明华于2013年3月8日订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依据约定,陈明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服从劳务公司管理及施工质量问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应扣除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据情予以确定。天赐公司在扣除相应价款后,尚拖欠陈明华劳务费用,事实清楚,其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明华按照天赐公司的要求派工及购买物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陈明华请求建工安装集团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陈明华请求判令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2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陈明华其他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明华劳务报酬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6日始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建工安装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陈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由陈明华负担348元,天赐公司负担1319元。宣判后,天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陈明华在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151691.6元劳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相反,天赐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对于陈明华所施工部分存在各项扣款。二、陈明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干工程交付验收,其违约在先,一审判决中已经认定因陈明华班组自身原因,导致部分工作重复及不到位,天赐公司为此支出了部分费用,但在判决中却没有予以处理。三、一审没有区分本案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正确,且一审未经过任何评估鉴定,直接按照陈明华的调解意愿判决12万元劳务费,没有计算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陈明华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陈明华辩称:天赐公司在一审中对陈明华施工总工程款并无异议,只是天赐公司在一审中对扣款事项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因此天赐公司称一审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案件事实的。至于一审法院判决12万元的劳务款数额,陈明华方同意一审意见,综上,天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工安装集团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建工安装集团并非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并且天赐公司也仅仅是要求驳回陈明华的全部损失,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一审认为的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天赐公司是否应向陈明华支付劳务款和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明华一审主张劳务费依据的是天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清单,其中339516.6元的总工程款数额天赐公司认可其为合同所约定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双方对于已付款也无争议,仅对于扣款数存在分歧,故陈明华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非没有依据,天赐公司称陈明华主张劳务费及逾期利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天赐公司上诉称陈明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其所干工程交付验收,其违约在先,但陈明华已于2013年8月左右离场,就其施工部分天赐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且合同中未约定存在质量问题可直接进行工程款扣减,本案一审中天赐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天赐公司称未进行验收故不予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赐公司认为一审未进行鉴定评估,直接判决其向陈明华支付12万元没有依据一节,因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339516.6元,天赐公司已付款19万元,尚余149516.6元。一审中天赐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以期证明因陈明华工队原因存在大量应扣款项,但其所提供的扣款依据均无陈明华方签字认可,且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对于工程中应由陈明华承担的支出部分及应扣款情形未予明确约定,天赐公司所主张的扣款部分事实及合同依据不足,一审对于陈明华所主张的劳务款在未付款的基础上予以酌减,酌情认定天赐公司应向陈明华支付劳务费12万元,该数额结合本案涉案工程总工程款数额、已付款数额,并考虑到一般施工中存在扣款情形酌情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故天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天赐公司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故一审判决天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元,由上诉人陕西天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居文代理审判员 郑 蓉代理审判员 李沫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