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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杨国英与被告熊江明、李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英,熊江明,李观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3912号原告杨国英。委托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江明。被告李观丽。原告杨国英诉被告熊江明、李观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杨国英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对被告李观丽所有的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大道某小区XX栋XX号商品房进行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玉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明,被告熊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观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英诉称,2015年被告熊江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446800元。被告熊江明书写借条一份给我为凭,担保人李观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但还款时间到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都是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6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个月(从2015年6月8日起每月按2%的月利息计算)53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熊江明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事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借款及利息的给付我希望双方再进行协商。被告李观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熊江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46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英人民币肆拾肆万陆仟捌佰元整(¥446800.00),2015年6月8日前还清,用万屯某某厂场地作抵押。此款由李观丽担保,若到期未还清,由担保人偿还。此据,借款人熊江明,担保人李观丽,2015年3月30日”。在借款人处有被告熊江明的签名及捺印,在担保人处有李观丽的签名及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对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一张等在卷为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熊江明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杨国英将借款交给被告熊江明时即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江明逾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446800元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杨国英在借款给被告熊江明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熊江明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杨国英可主张逾期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对原告主张由二被告给付6个月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只支持由被告以借款本金446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0.5%)支付6个月的逾期利息,即需给付利息13404元(446800元×0.5%×6个月)。被告李观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其依法应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熊江明应该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杨国英借款446800元、给付逾期利息13404元的义务。被告李观丽是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观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熊江明追偿。被告李观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江明偿还原告杨国英借款本金446800元、逾期利息13404元;二、被告李观丽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观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熊江明追偿;三、驳回原告杨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7021元(含案件受理费4001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杨国英承担322元,被告熊江明和李观丽共同承担6699元。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毛 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荣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