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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许连平与糜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连平,糜栋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905号原告许连平。被告糜栋杰,现下落不明。原告许连平诉被告糜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糜栋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连平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糜栋杰以进货需要及透支卡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至两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糜栋杰未能还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糜栋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糜栋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案外人陈亮及被告糜栋杰共同向原告许连平借款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许连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此款用于进货,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句容市人民法院受理解决,由此而产生的路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担保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后,陈亮及糜栋杰未能还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卡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以及原告相关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连平与被告糜栋杰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糜栋杰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计算标���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糜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连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础,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支付)。如被告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糜栋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映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