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孙洪运、孙克军与马喜昌、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运,孙克军,马喜昌,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孙洪运,农民。原告:孙克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以上二原告)。被告:马喜昌,农民。被告: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马法振。原告孙洪运、孙克军与被告马喜昌、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运、孙洪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喜昌、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运、孙克军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马喜昌与我们协商,三人合伙经营位于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西头的土地,三人各出资150000元。当日,我们向被告马喜昌转账10000元;2015年4月14日二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账户)转账239500元;后来又向被告马喜昌交付51000元。2015年5月3日,我们与被告马喜昌补签了合伙协议。被告马喜昌在收到我们的300000元后,将钱私自用于他处,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内容执行。为此,我二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马喜昌未答辩。被告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孙洪运、孙洪运与被告马喜昌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开发位于牡丹区黄堽镇大高庄西头的土地,三人各出资15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告马喜昌向二原告各出具收条一张,证实已收到原告孙洪运、孙洪运合伙集资款各150000元。合伙协议签订后,其协议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合伙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合伙所约定的经营项目不能履行,被告在合伙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无权花费二原告的出资款,应退还二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二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为合伙人,其要求被告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喜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洪运、孙洪运出资款各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舜王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马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军代理审判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吴建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晁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