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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庞才林与殷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才林,殷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庞才林。法定代理人庞建伟。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德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308号信投大厦9层北。负责人赵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祯婕,该公司员工。原告庞才林诉被告殷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庞建伟及委托代理人邵玉琴,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祯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才林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殷德波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至希文路口时与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责任。经查,被告殷德波为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请求判令被告殷德波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赡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15690.23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德波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12694.09元,故由法院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6时46分左右,被告殷德波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吴中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希文路口时,与原告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德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平江医院等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检验,原告伤后入院予止血、抑酸、补液、抗感染等对症支持治疗,后因脑积水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对症及康复治疗。现距受伤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病情稳定,故达评残时机。同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Ⅰ(一)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六个月内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另查明,被告殷德波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处被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202694.09元。被告殷德波已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43658.23元(不含二被告已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殷德波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750元(50元/天×155天),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殷德波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50元/天×180天),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殷德波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2152元(34346元/年×12年),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殷德波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伤后6个月内需要2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120元计算为43200元。6个月后直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前,护理天数为96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为1152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其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11年(每年按照360天计算)为475200元,上述合计529920元。对此,被告殷德波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原告目前处于植物人状态,无法预计之后的情况,故应计算5年。因原告伤情较重,需要完全的护理依赖,故其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伤后6个月内需要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432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个月之后(2015年9月25日),截至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2015年11月5日),共计41天,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为4920元。之后,原告需要长期设置护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身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暂定为5年,护理费为219000元,之后的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26712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殷德波未到庭发表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则认为应不超过4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给其生活、精神造成了严重影响,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殷德波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3740元,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对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殷德波亦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95420.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殷德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殷德波所驾驶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95420.23元(不含此前二被告已赔偿部分)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但因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前期医药费10000元、202694.09元,而本案原告的损失已超出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剩余限额,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殷德波承担。经核算,被告人寿财险苏州中心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7305.91元。余488114.32元,由被告殷德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庞才林人民币407305.91元。二、被告殷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88114.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39元,由被告殷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