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誉博财富大厦**层。负责人:李劭刚,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霞浦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卢明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萍辉,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启动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5)甬仑商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惠娜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胡 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