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石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石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053号原告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被告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石玉良,总经理。被告石玉良,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勃公司)、石玉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被告石玉良本人及代表被告兴勃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和被告兴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兴勃公司向原告购买牛肉、牛肚、凤爪等各类食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进行供货,但被告兴勃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32,209.98元(以下币种同)未予支付。同时,被告石玉良作为被告兴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将其个人账户作为被告兴勃公司的账户使用,被告兴勃公司的日常经营往来均通过该个人账户,被告石玉良应对被告兴勃公司对外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勃公司偿付原告货款832,209.98元;2、被告兴勃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832,20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石玉良对被告兴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勃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兴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对被告兴勃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2,209.98元没有异议。被告石玉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玉良虽然是被告兴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账户也用于公司经营,但其本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在公司仅负责烧制烤麸及豆腐干。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原告和被告兴勃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兴勃公司向原告购买牛肉、凤爪等各类食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兴勃公司供应食材的总货款金额为1,592,209.98元,被告兴勃公司已向原告偿付货款760,000元,因余款832,209.98元未付,故原告涉讼。另查明,被告兴勃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股东为张某甲、赵某、张乙、石玉良,其中石玉良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被告石玉良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九亭支行开设个人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股东会纪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作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兴勃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足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供货金额为1,592,209.98元,被告兴勃公司对原告的供货金额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兴勃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兴勃公司偿付剩余货款832,209.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勃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付款时间进行过特别约定,故本院以诉状材料送达被告兴勃公司之日作为原告向其催款之日,因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将本案诉状材料等送达被告兴勃公司,故本院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11月12日,同时,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玉良虽然是被告兴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从未与原告就被告兴勃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达成合意,也未明确作出对被告兴勃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石玉良对被告兴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2,209.98元;二、被告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832,209.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真荣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5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581元,由被告上海兴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