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03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2015浏民初字第03742号鲁某某与杨某某、孙某某、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杨某某,孙某某,杨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3742号原告鲁某某,女,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汝芹,湖南省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妻),女,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甲,系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夫妇之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宇,湖南省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振宇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进行了评估。2016年1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应湘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汝芹,被告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杨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经本院判决准许离婚,但离婚时没有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认为,其与杨某结婚以来,一直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家庭成员所添置的财产均属家庭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将家庭共同财产即房屋加建、装修中属原告所有的份额折价50000元分割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杨某共同辩称:一、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不属于杨某与鲁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系杨某某在杨某与鲁某某婚前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三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对所住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共计花费20000余元。在装修期间,杨某某请亲戚帮忙做木工和泥工,大部分装修工钱是按成本价计算的,有一部分装修款还没有支付。鲁某某没有出资也没有出力,故其无权要求对装修部分进行分割;三、被告杨某系家中独子,所赚取的收入已用于家庭开销,而原告鲁某某在婚后的收入不知去向,在婚后未尽到做妻子、儿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夫妇之子。被告杨某与原告鲁某某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杨某某、孙某某夫妇于1992年建造的位于浏阳市洞阳镇北园社区杨家滩片下屋组119号的两层楼房内。2011年,原、被告居住的房屋进行了加建及装修。2013年6月,杨某与鲁某某开始分居。2013年8月28日,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鲁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杨某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诉请离婚。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准许杨某与鲁某某离婚,同时还对小孩抚养、嫁妆及共同财产作出了判决。鲁某某在该案中主张房屋的装修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则主张其与父母未分家,装修时其父母亦有出资。本院考虑到上述因素,遂未对房屋的装修部分进行处理,要求杨某与鲁某某另行分家析产。2015年7月27日,鲁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的价值依法进行折价分割。另查明,诉争房屋加建及装修的具体项目如下:在房屋西边加建了两间卫生间(一、二楼各一间),加建了1间杂屋,对两层楼房及杂屋进行了装修,重新修筑了房屋前的水泥坪。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杨某某负责做小工,被告孙某某负责做饭。关于因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及出资情况,原告主张其与杨某共计支出了150000元,其经手支出的费用为四、五万元左右,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没有出资。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杨某主张因装修所产生的费用为25000元左右,其个人出资8000元左右,其余资金均由杨某某、孙某某共同支出,原告鲁某某没有出资。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则主张其共同出资16800元左右,原告没有出资。经审查,原告主张其出资四、五万元,但其仅提交了记账单、购买建材的收据复印件、金额共计18000元的家具送货单予以证实,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其中记账单系原告自行书写,购买建材的收据也并非正式的发票,不能当然证明其出资购买了建材,家具送货单中所列明的家具均已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出资情况。三被告针对其各自的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被告对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的现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如下评估意见:委托的房屋建设及装修部分的评估现值为人民币42105.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建设及装修部分现值50%的折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是否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二、诉争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如何进行分割?关于争议焦点一,诉争房屋加建及装修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进行,原、被告对被告杨某进行了出资、被告杨某某、孙某某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原告否认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进行了出资,三被告亦否认原告进行了出资,但各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各自的主张。本院认为,不论原告鲁某某是否出资,其作为杨某当时的配偶,对杨某出资的部分依法享有共有权,而杨某某和孙某某不论是否出资,其在建房过程中提供了劳务,亦依法享有共有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诉争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关于争议焦点二,因鲁某某与杨某已经离婚,故原、被告四人的共有关系应予终止。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出资情况及应占有的份额,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按原、被告享有均等份额予以处理。由于诉争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与所附属的房屋为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且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房屋加建及装修部分宜归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浏阳市洞阳镇北园社区杨家滩片下屋组119号的两层楼房中的加建及装修部分归杨某某、孙某某、杨某所有,杨某某、孙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鲁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10526.3元;二、驳回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525元(鲁某某已预交),由鲁某某负担881.3元,由杨某某、杨某、孙某某共同负担26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应湘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