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涂后华与罗双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后华,罗双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涂后华。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双烺。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涂后华为与被上诉人罗双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明兵、易正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涂后华驾驶隆鑫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顾家店镇蔡家溪村一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轿罗路交叉处右转弯时,与罗双烺驾驶五羊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罗双烺、涂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罗双烺、涂后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双烺伤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出血、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眉骨、颧骨骨折、右侧面部外伤、右眼视神经动眼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9天,2015年5月3日转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5月15日再转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用去治疗费64886.66元(含第二次鉴定检查费)。涂后华伤后,经枝江市问安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0天,用去治疗费1855.34元。2015年7月13日,罗双烺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罗双烺交通事故致一眼视力损害评为Ⅷ(八)级伤残;颅骨缺损为Ⅹ(十)级;右眼外观畸形为Ⅹ(十)级;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33500元”。2015年8月19日,涂后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为:“涂后华交通事故损伤需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罗双烺现诉请法院要求涂后华赔偿经济损失334174.64元,涂后华请求法院判令罗双烺赔偿23267.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涂后华申请对罗双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罗双烺的伤残程度为Ⅷ级”。同时查明,罗双烺受伤前一直在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沱江新村居住,且从事食品经营。罗双烺有兄弟三人,现其母李德珍(身份证号码:422723192912113721)健在。涂后华受伤前在枝江市问安镇龚家桥村从事农资产品经营。罗双烺、涂后华驾驶的摩托车均属无牌无照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涂后华支付给罗双烺1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涂后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行驶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罗双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车辆各行其道、右侧通行的规定,而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另一原因。遂认定罗双烺、涂后华负本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予以采信。罗双烺、涂后华在该起事故中均有过错,双方应相互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双方损失的认定。罗双烺主张的医疗费64886.66元,护理费944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后续治疗费33500元,鉴定费1500元,涂后华无异议,予以认定。罗双烺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因无足够证据证实,只能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的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3622.47元(33148元/365天150天)。罗双烺的营养费可按20元/天计算,即1800元(20元/天90天)。罗双烺的残疾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0元(8681元/年5年30%÷3)。罗双烺主张交通费3000元。酌定2000元。罗双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酌定3000元,罗双烺的合理损失为286636.78元。涂后华伤后损失,罗双烺虽对涂后华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认定涂后华的医疗费1855.3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8172元、护理费只能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近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361.29元(28729元/365天30天),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涂后华的合理损失为17888.63元。综上,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涂后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双烺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2318元(已扣减11000元)。二、罗双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涂后华被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7888.63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罗双烺已预交),由罗双烺负担492元,涂后华负担492元。反诉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涂后华已预交),由罗双烺负担75元,涂后华负担75元。第二次鉴定费1825元(涂后华已缴纳),由罗双烺负担825元,涂后华负担1000元。上诉人涂后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内容概括为:上诉人认为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从形式要件上来说,它并不是一份鉴定文书,只是一份行政文书,在民事诉讼中应是书证的一种。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对此类证据依然要审查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案事故认定书代理人认为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上诉人涂后华是属于正常右转弯行驶,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是被上诉人酒驾后急速行驶,并逆行至上诉人的车道上,从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缺乏客观性,没有公正的评判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应负主要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罗双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从而重新计算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罗双烺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不能看双方违反法律条款的多少来判断,而是主要看引起交通事故的作用。分析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考虑到路况条件,上诉人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综合本案交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并没有问题。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根据第七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上诉人涂后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罗双烺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涂后华在原审中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不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查明本案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存在及侵权行为人事故责任大小的依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涂后华与被上诉人罗双烺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据此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上诉人涂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