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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华明丽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德森橱柜经营部、上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德森橱柜经营部,上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华明丽,女,195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德森橱柜经营部(第一被告),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经营者王佳靖,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上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尚志。原告华明丽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德森橱柜经营部、上海居然之家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明丽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在第二被告经营的市场内第一被告处定制了两个鞋柜和两个衣柜,并支付货款人民币17,568元。第一被告承诺45天内交货,但至今未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侵害了原告权利,第二被告作为管理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王佳靖系其经营者。根据庭前调查的事实可以确认,王佳靖于2015年7月因溺水死亡,并于同月29日在山东省青岛市火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上述���亡事实发生于原告起诉之前,该事实的发生导致王佳靖民事权利能力消灭进而导致第一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丧失,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明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瑜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