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03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川03**民初159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渊、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恋,并同居生活,2007年8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9月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相互不了解,性格不合,被告总是怀疑原告与前夫有往来,为此被告不断打骂、猜疑,造成原、被告无法相处。2010年被告起诉离婚,和好后被告又打骂原告并分居至2012年4月,后原告起诉离婚,终因被告保证改正错误而又和好。但此后,被告依然对原告不信任、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次女王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与他人有不当的关系。希望原告能认识错误,对家庭、孩子负责,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3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8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8年9月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两女儿均为在校学生,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被告因纠纷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诉讼;2012年,原告亦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双方和好并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因为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缺乏信任并导致感情不和。若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从而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被告王某甲提出原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某甲不同意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求,而原告周某某提出被告对其有打骂行为并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主张以及原、被告的感情现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原告周某某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